立法總說明
我國自民國67年開始商業運轉第一核能發電廠,核能成為我國能源供應的重要部分。然而,核能發電同時也產生放射性廢棄物,需要妥善處理。放射性廢棄物分為低放射性廢棄物和高放射性廢棄物。高放射性廢棄物最主要的類型是用過核燃料棒,具有極高的放射性活性,且半衰期長,需要長期安全處置。
我國雖有低放射性廢棄物選址處理法律,就高放射性廢棄物的選址與處置也有一些研究報告或行政命令,但缺乏一部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規範。
高放射性廢棄物的數量隨著核能電廠運轉而逐年增加,隨著我國三座核能電廠六部機組逐年到期除役,目前主要儲存在核電廠內用過核燃料池中之高放射性廢棄物已將近滿溢,高放射性廢棄物的選址與處置法律的制定迫在眉睫。
有鑑於高放射性廢棄物之特性,其選址與處置法律制定時應遵循國土安全、國土規劃、環境保護、國民健康、世代公平正義及環境權保障之要求。選址與開發應遵循利害衡平、充份說理及社區自由、事前、知情、同意之基本原則,以確保公平、透明且受到廣泛支持的選址與處置方案。
民間團體經過多年研商,擬定高放射性廢棄物選址暨處置條例(草案),分為十二章,共106條條文,提請社會各界及立法委員參考,期待我國能制訂一部符合上述要求的進步法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為選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開發最終處置設施,並符合國土安全、國土規劃、環境保護、國民健康、世代公平正義及環境權保障之要求,特制定本法。
前項場址之調查、選址、開發,應依本法之規定,衡平利害、充份說理,並落實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原住民部落或社區之自由、事前、知情、同意之權利。
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核能安全管制機關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依國際規範制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基本方針,每十年檢討一次。
-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規劃、訂定、執行、審查與督導。
- 三、最終處置設施之調查、選址、設計、建置與營運。
-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與管理。
- 五、建立民眾監督管理機制及資訊交流溝通平台,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 六、高放射性廢棄物致環境污染之調查與整治。
- 七、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發展與專業人才之培育,並參與相關國際合作或交流活動。
- 八、其他與本法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項,應設立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為執行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1]。
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本法之事項。
管制機關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進行本法之程序,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送有關資料,以利管制核能安全事項。
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 二、最終處置:將放射性廢棄物放置在適合的最終處置設施中,與生物圈永久隔離,且不再取出。
- 三、最終處置設施:指位於地表下適當之深度及地質環境,能永久將高放射性廢棄物及放射性核種與生物圈安全隔離之設施,包括相關地表與地下坑道處置作業區之建物、結構體與設備。
- 四、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指最終處置設施所在之地面與地下區域範圍之土地。
- 五、場址所在地:指本法所定備供調查之土地或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範圍。
- 六、周圍地區:指場址所在地邊界向外延伸30公里[2]之地區。
- 七、實際居住或就業:指有相當事實足認自然人在特定期間內於特定處所之生活起居或就業日數占特定期間二分之一以上者。
- 八、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指依本法相關規定,於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舉辦之公眾溝通與公民參與之機制。
- 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指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原住民部落或社區依其傳統慣習、部落章程或社區規範召開部落會議或其他形式之會議議決之參與機制。
- 十、原住民部落:指我國南島語系民族於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
- 十一、社區:指原住民部落以外之不特定人以自由結合之方式所居住之特定區域。
- 十二、有決策權之主管或首長:指行政院院長或副院長、主管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執行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執行長、場址調查委員會委員或場址建議委員會委員、管制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相關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地方政府首長或副首長。
設置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應符合國土計畫。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址條件與限制,依管制機關、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者,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第五條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應用我國語言,並應參酌本法所定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方言或族語,使用翻譯人員。遇外國人、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時,亦同。
第六條執行機關透過各種管道與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社區或原住民部落當地居民協議補償方案,而有部分方案無法達成合意時,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就無法達成合意之部分聲請調解。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諮商同意,經居民否決者,執行機關得重新依法舉行公開說明會或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並調整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方案、補償方案、定期通盤檢討機制或其他居民關注之事項,再提案請求居民同意。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補償方案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補償方案及定期通盤檢討機制,經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居民依本法同意後,依其性質視為主管機關、居民及相關有關機關、團體、人民之間之民事契約或行政契約。依本法第三章成立之調解方案,亦同。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居民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定期通盤檢討機制仍無法與主管機關及相關有關機關、團體之間達成共識時,居民得依其性質請求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以裁判定之。
第二章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調查、選址與確定
第一節 潛在候選場址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各舉辦至少一場公聽會,邀請首長、民意代表、人民團體、當地居民等,說明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及其他本法所定法定程序[3]、並蒐集地方意見。
除前項公聽會外,主管機關應視全國人口分布情形,於全國各鄉、鎮、市、區、里、村人潮聚集之地點,各舉辦或襄贊至少十場次活動[4],使不特定人民得早期知悉高放射性廢棄物選址、運輸、隔離、保存與管理、當地居民權益等資訊並參與本法所定之程序。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會商管制機關、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擬訂放射性核廢料處理政策評估說明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主管機關踐行前三項程序後,應選定一個以上備供調查之特定土地範圍,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間,以書圖公開展示該土地範圍並登載於主管機關設置網站,並就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及依前三項規定所蒐集之人民意見與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公開具體回應、釋疑及說理。人民得於公開展示之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以書圖公開展示一個以上備供調查之特定土地範圍,應副知全國各地方政府於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公開展示之。
主管機關於公開展示之期間終止後,應參酌第四項人民之書面意見,公告[5]選定一個以上備供調查之特定土地範圍,登載於主管機關設置網站,並說明選定之理由,同時副知全國各地方政府於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公告之。
第八條主管機關應自前條第三項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設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場址調查委員會),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審查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調查報告書(簡稱場址調查報告書)。
前項場址調查委員會成員人數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場址調查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遴選之。委員會成員之遴選、任期、專業領域及委員會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執行機關應提供場址調查委員會有關調查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一切有關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論證、調查報告撰寫、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公聽會、公開說明會、運用社群媒體、即時通訊軟體或其他有效方法對公眾說明溝通等工作,且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執行機關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其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同時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及村(里)辦公室公佈欄公告、運用鄰里廣播系統、在居民住居所門扉張貼公告或其他發布公共訊息之適當方法,通知居民積極參與。
執行機關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之日期,應以多數居民休息之日為原則,盡量避開多數居民上班、農作、勞動、慶典、禮拜、祭祀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參與之日期。
第十條執行機關應以既有文獻回顧研究、既有地理圖層研究、現地調查、地質鑽探、當地居民訪談、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公開說明會等方法,就可能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條件與當地居民意願,進行調查。
執行機關應提供經費,於調查場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成立社區聯絡辦公室,並會同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每季持續於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邀請當地居民、利害關係人及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居民推舉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基礎知識與最新研究,包括地表與地下。
- 二、最新調查資訊。
- 三、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之相關法定程序與爭議處理機制。
- 四、在地知識[6]。
- 五、實際居住或就業之居民之合法權利或不為法律承認的利益[7]。
- 六、實際居住或就業之居民是否因設置最終處置設施(含地表及地下設施)或運送高放射性廢棄物之交通路線而生計、工作、經濟、生活品質等受到影響或被迫或自願遷移。
- 七、探究社區或原住民部落及其成員可能需要的補償方案[8]。
- 八、學習各該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特定諮商同意程序。
- 九、各社區或各原住民部落之居住區域地理邊界。
- 十、其他對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調查有必要之事項。
執行機關成立社區聯絡辦公室前,應先於場址所在地社區或原住民部落辦理至少三次公開說明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列席,並於最後一次公開說明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成立社區聯絡辦公室。
執行機關於前項程序進行前,應以社群媒體、即時通訊軟體、刊載報章雜誌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公開資訊。並邀請有決策權之主管或首長到場址所在地社區或原住民部落舉辦說明會,向場址所在地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居民說明本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民團體到場陳述意見。
本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居民推舉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執行機關於調查場址進行地質鑽探前,應進行現場勘察,並應先得調查場址所在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事前全部同意[9],始得鑽探。
前項之同意,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席,並依調查場址所在地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辦理。無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應依本法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調查場址所在地有無社區或原住民部落或其傳統領域有爭議時,推定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之主張為真實,執行機關如認為無社區或原住民部落或其傳統領域,應提出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判定之。
第一項之同意結果,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之同意程序,準用之。
第十二條執行機關執行地質鑽探結束後,應回復土地之原狀。
第十三條執行機關應按各調查場址分別提出場址調查報告書,提報主管機關。場址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各調查場址之範圍及應遵守之國土計畫及各種相關計畫與法令之內容。
- 二、各調查場址之斷層、土壤、岩性等地質條件及地質鑽探報告。
- 三、各調查場址之水文、地下水、氣候、雨量、氣溫等環境現況。
- 四、各調查場址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之安全論證與經費預估。
- 五、各調查場址之氣候與環境變遷預估。
- 六、各調查場址之人口、社會、經濟、文化統整報告及變遷預估。
- 七、如有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其程序規範與相關記錄。
- 八、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簽到資料、會議記錄、課程教材、研討記錄、意見對照表、傳統文化、人文風俗及其他相關資料。
- 九、當地居民對場址調查報告書之意見及回應。
- 十、對各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居民之可能補償方案。
- 十一、參考文獻。
- 十二、調查報告撰寫者及簽名,如有專業資格文件者,應檢附其文件。
- 十三、其他有必要之事項。
執行機關將場址調查報告書提報主管機關之前,應於調查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各舉辦至少一場公開說明會,蒐集居民之意見、具體回應、釋疑及說理,列入報告內,必要時應依居民之意見修正場址調查報告書之內容。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場址調查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場址調查報告書刊登於政府公報,通知全國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並上網公告六個月。相關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或上網登記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六個月內,參酌回應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或修正場址調查報告書後,由場址調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查通過之場址調查報告書,主管機關應公布之。
主管機關應於場址調查報告書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於各調查場址中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調查場址,經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全部同意[10]後,核定公告為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無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依本法第四章規定辦理。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同意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之同意結果,應由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別公告之。
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部落成員、非原住民社區成員或公益團體不服第三項之公告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第二節 建議候選場址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以下簡稱潛在候選場址)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組成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建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場址建議委員會),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審查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簡稱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
場址建議委員會成員人數二十七人至四十九人,由相關機關與地方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潛在候選場址之居民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一、公民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四分之一、潛在候選場址之居民代表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潛在候選場址所在之每一鄉、鎮、市、區至少需有一位居民代表。潛在候選場址有原住民部落時[11],居民代表中應含原住民代表。
場址建議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遴選之。委員會成員之遴選、任期、專業領域及委員會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應提供場址建議委員會有關選擇與建議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一切有關資料,並舉辦公聽會、公開說明會,運用社群媒體、即時通訊軟體或其他有效方法對公眾說明溝通,撰擬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等相關工作,且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選擇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工作進度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適用之。
第十七條
執行機關應於潛在候選場址所在鄉、鎮、市(區)成立社區聯絡辦公室,持續調查當地居民意願,並提供經費,每季於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邀請當地居民、利害關係人及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居民推舉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應學習之內容如下:
一、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開發模擬、土地計畫或計畫變更、土地徵收、人口變遷、產業衝擊與生活環境文化影響。
二、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興建及營運過程之可能災變及因應措施。
三、具體之補償方案。
四、每五年至十五年通盤檢討前款具體補償方案之機制。
五、場址坐落土地之國土計畫或都市計畫變更之影響及有關機制。
六、土地徵收範圍、補償協議及其他與土地徵收有關之機制。
七、其他對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建議有必要之事項。
主管機關收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執行機關應停止前項之程序。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開聲明自願者,執行機關應續行前項之程序。
第十八條
位於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意願於轄區內設置最終處置設施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核定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踐行下列程序:
一、請求執行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每季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
二、會同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其周圍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請求執行機關協助撰擬最終處置設施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以下簡稱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並公告之。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之內容準用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將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送請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其周圍地區之鄉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但直轄市區公所無代表會者,逕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四、將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送請該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議決通過。
五、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周圍地區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應得其他直轄市、縣(市)之議會及其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
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踐行前項程序後,應公開聲明自願,並檢附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各相關之地方民意機關之決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對於自願於轄區內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之直轄市、縣(市),應於第二項申請後兩年內,給付自願之直轄市、縣(市)新臺幣壹拾億元[12]。自願之直轄市、縣(市)應將上開金額交付信託,以孳息運用於潛在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社區與原住民部落之需求。
前項之信託孳息運用之項目與方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自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鄉、鎮、市(區)公所及潛在候選場址周圍地區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鄉、鎮、市(區)公所定之。
自願之直轄市、縣(市)為指示受託人運用信託孳息,應會同其鄉、鎮、市(區)公所、潛在候選場址周圍地區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共同成立最終處置場址自願信託基金孳息運用委員會。委員會之組織、職掌,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執行機關應提出一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並提出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提報主管機關。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建議候選場址之範圍及應遵守之國土計畫及各種相關計畫之內容,如涉及計畫變更時,其影響評估。
二、各建議候選場址之斷層、土壤、岩性等地質條件及地質鑽探報告。
三、各建議候選場址之水文、地下水、氣候、雨量、氣溫等環境現況。
四、各建議候選場址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之安全論證、經費預估、災害防救。
五、各建議候選場址之氣候與環境變遷預估。
六、各建議候選場址之人口、社會、經濟、文化統整報告及變遷預估。
七、如有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其程序規範與相關記錄。
八、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簽到資料、會議記錄、課程教材、學習與溝通記錄、意見對照表、傳統文化、人文風俗及其他相關資料。
九、當地居民對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之意見及回應。
十、各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補償方案及定期通盤檢討機制。
十一、各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土地徵收範圍、協議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13]、安置計畫及其他與土地徵收有關之事項。
十二、參考文獻。
十三、調查報告撰寫者及簽名,如有專業資格文件者,應檢附其文件。
十四、其他有必要之事項。
執行機關將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提報主管機關之前,應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各舉辦至少兩場公開說明會,蒐集居民之意見並具體回應,列入報告內。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之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一年。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或上網登記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一年內,參酌回應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將前項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會商相關機關,由場址建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布之。
主管機關應於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於各建議候選場址中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場址,經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全部同意[14]後,核定公告為建議候選場址。無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依本法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同意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之同意結果,應由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別公告之。
主管機關收受地方自願設置計畫書,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部落成員、非原住民社區成員或公益團體不服第三項之公告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第三節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與開發計畫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核定公告建議候選場址之日起兩年內,應於建議候選場址範圍內設計最終處置設施並撰擬開發計畫[15]。
前項開發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計畫之目的、緣由及事實背景。
二、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的內容。
三、地下實驗室之設計與建置。
四、最終處置設施之規模、量體、深度、預計貯存之數量。
五、開發計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取得許可者[16],其各該法令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其他有助瞭解開發計畫內容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擬定前條開發計畫,應公告並公開展覽開發計畫全文兩個月,載明負責聽證之機關單位名稱或人員姓名,並登載網站。
執行機關應於前項公告並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後,於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各社區或原住民部落辦理至少一次公開說明會,說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計畫之內容。
二、本法所定許可開發計畫之程序[17]。
三、負責聽證之機關單位名稱及窗口。
當地居民於前項公開說明會,得提出意見。執行機關應將居民之意見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予回應並將居民意見與相關回應列入開發計畫。
全國人民於第一項公告並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均得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
前條公開說明會均舉行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將開發計畫會商各相關機關,各相關機關應依各相關法令於六個月內對開發計畫提出審查意見[18]。主管機關應將開發計畫及審查意見送交行政院。
前項六個月之期間,各相關機關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准許延長一次。
行政院為審查開發計畫,應召開開發計畫跨部會審查會議。各相關機關依各相關法令認為應否准開發計畫者,行政院應責成主管機關修正開發計畫後再行審查。
開發計畫跨部會審查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主管機關及各相關機關首長出席。
各相關機關依各該相關法令審查均認為得許可開發計畫者,行政院應依本法第五章之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最終處置設施開發計畫經聽證決定准許開發者,執行機關應於聽證決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經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全部同意[19]後,報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並核發開發許可予執行機關。無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依本法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同意結果,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應各別公告之。
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同意程序準用之。
開發計畫未經第一項之全部同意[20]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廢止最終處置設施開發計畫。
第二十五條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社區或原住民部落人民或公益團體不服行政院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或開發許可者,得提起行政救濟。但未曾依第十四條第六項以書面聲明異議者,不得在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第十條第三項潛在候選場址公告前之程序違法事由;未曾依第二十條第七項以書面聲明異議者,不得在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第二十條第三項建議候選場址公告前之程序違法事由。
除前項但書之限制外,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民或公益團體在救濟程序中得主張原處分一切違法事由,不以書面聲明異議所敘明之理由為限[21]。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者,自公告時起,其他依本法進行之程序,均當然停止,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章 調解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調解者,應由場址所在地或周圍地區社區或原住民部落推舉兩名調解代理人,執行機關推舉兩名調解代理人,再由所有調解代理人共推一名調解委員組成調解團辦理之。
不同之場址所在地或周圍地區社區或原住民部落,應各自推舉調解代理人組成調解團。
每一調解團僅處理各該特定原住民部落或社區之補償方案調解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章之調解程序,應於調解團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調解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
調解代理人得攜同專家、學者或公民團體到場輔佐調解。
第三十條
調解委員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參與調解之人為適當之溝通,就補償方案酌擬衡平之條款,力謀雙方之和諧與共識。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所為之調解,不公開之。
參與調解之人於調解時之表示或讓步,除調解成立外,不生任何效力。
第三十二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應製作調解書,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及調解代理人。
二、場址所在地或周圍地區社區或原住民部落及其調解代理人。
三、調解成立之處所及年、月、日。
四、調解委員之姓名。
五、調解事件及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其他到場人之姓名。
七、其他有必要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時,執行機關得依職權提出方案,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進行諮商同意。
第四章 社區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涉及應得場址所在地或周圍地區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之程序,除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辦理者外,應依本章之規定。
依本章第二節規定辦理前項程序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住民部落辦理。
依本章第三節規定辦理第一項程序時,應由主管機關通知中央或地方選務機關辦理。
原住民部落為辦理第一項程序,得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力。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受前項之請求後,應自行辦理或委託具有政策溝通、公民參與或原住民事務專長與經驗之團體辦理。
除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同意程序外,本法所定之同意程序未經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舉辦雙向學習暨溝通平台會議,不得辦理。辦理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
非原住民部落之社區成員係指成年且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人:
一、設有戶籍者。
二、有不動產物權者。
三、實際居住或就業者。
原住民部落成員,應依下列各款依序認定之:
一、依部落章程之規定。
二、依部落會議決議之部落成員標準。
三、依部落傳統慣習。
四、成年具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 與該部落法定傳統領域族群相同之原住民,且設有戶籍者。
- 與該部落法定傳統領域族群之原住民有婚姻關係者。
- 與該部落法定傳統領域族群之原住民有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或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者。
- 為該部落法定傳統領域族群之原住民收養者。
原住民部落所在之一定區域內,有前項部落成員以外之其他族群居民,依其居民之群體認同為非原住民社區,或依其居民之群體認同與傳統領域為他族原住民部落者,分別依本章第二節或第三節之規定辦理。無法特定其群體認同或雖有群體認同但無傳統領域者,視為非原住民社區居民。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部落同意,除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外,係指原住民部落依本章第二節之規定同意。
非原住民社區同意,除依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外,係指非原住民社區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意。
第二節 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程序
第三十七條
部落會議之召集,由有召集權人為之。召集權人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部落會議主席。
二、傳統領袖。
三、各家(氏)族代表。
四、部落成員。
召集權人有多人時,應有過半數之人召集部落會議。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對本法應取得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之事項,應檢附與諮商同意事項之相關資料,請求部落會議召集權人召集部落會議,並告知部落會議召集權人得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協力。
部落會議召集權人拒絕前項之請求或於收受前項請求後三個月內不為召集者,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得再為前項之請求。召集權人於收受前項請求後三個月內仍不為召集者,視為部落拒絕同意。
原住民部落於召集部落會議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為同意與否之決定者,視為部落拒絕同意。
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不得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但經召集權人請求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部落會議召集權人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三十日,將下列文件送達部落成員及執行機關:
一、會議通知書。
二、應同意之事項及有關之事項。
三、其他應備之文件。
第三十九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部落會議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召集權人有多人時,由召集權人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集權人未出席或無法互推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席確認部落成員過半數出席。
三、執行機關報告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本法法定程序等有關事項。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執行機關回應意見。
六、表決同意事項。
七、會議主席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原住民部落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執行機關,而執行機關未列席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自報到時起至散會時止,應全程錄影錄音。
會議主席確認出席之部落成員未過半數時,應即宣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部落會議得以線上方式舉辦之。線上部落會議之簽到、錄影錄音、記錄等執行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方法,以部落成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贊成,為同意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不記名投票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部落會議另有決議者,從其決議。
第四十一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與全程錄影錄音。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召集事由與召集人姓名。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會議主席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及流會之原因。
七、有決議表決方法者,其方法。
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採用線上會議者,其遵循相關辦法之應記載事項。
十、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與檔案,應由該次會議主席於召開後三十日內分送部落成員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居民,得於公布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具體敘明遺漏或錯誤之處,請求會議主席更正。更正後之會議記錄,應重新送達與公布。
第四十二條
部落會議開會與議決同意事項,得請求執行機關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供下列協助,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送達。
三、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或全程錄影錄音。
四、送達與公布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支應。
第四十三條
本節未規定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節 非原住民社區同意程序
第四十四條
非原住民社區居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除有特定諮商同意程序者外,依本節之規定辦理。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非原住民社區同意程序,由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依其公民投票自治規範相關規定辦理,無自治規範者,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對前項同意程序,自應辦理時起逾六個月以上未辦理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代行辦理。
非原住民社區同意程序涉及之區域跨二個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準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有本節之投票權。
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且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主動申報並完成登記者,有本節之投票權。
居住於非原住民社區之原住民且有特定部落成員之身分者,無本節之投票權。
居住於原住民部落但無特定部落成員之身分者,仍有本節之投票權。
已參與各該次原住民部落(特定)諮商同意程序並行使同意權者,無本節之投票權。
第四十六條
非原住民社區選舉人名冊之編造,由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由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逕行列入選舉人名冊。
二、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由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依其申報核實並完成登記後,列入選舉人名冊。
三、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由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通知其主動申報並完成登記後,列入選舉人名冊。
直轄市、縣(市)地方政府應依序採取下列方式,使具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二款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得申報登記投票:
一、於全國性媒體刊載非原住民社區範圍及該範圍內有登記不動產物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報登記投票,其刊載次數不得少於七次。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通知非原住民社區範圍內有登記不動產物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報登記投票。
三、將前款公告或刊登之內容,刊載於執行機關設置之網站。
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具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申報登記投票,應依序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運用鄰里廣播系統或其他發布公共訊息之適當方法,通知居民主動報告實際居住或就業之事實,次數不得少於七次。
二、於非原住民社區範圍內之全部建物門首張貼公告及回條,申報回覆期間不得少於兩個月。
具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身分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如欲行使本節之投票權,應於期限內主動申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列入選舉人名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主動申報暨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之相關公告、回條內容,應包括不動產登記相關資訊、實際居住或就業之期間、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之申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執行機關應建立電子回覆之機制。未建立而辦理本法所定之同意程序者,該次同意程序無效。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意執行機關於調查場址進行地質鑽探之投票案,預定投票日前四個月內為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且於選舉人名冊確定之日列名者,得參與投票。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同意主管機關公告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之投票案,預定投票日前四個月為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且於選舉人名冊確定之日列名者,得參與投票。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同意主管機關公告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之投票案,預定投票日前四個月為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且於選舉人名冊確定之日列名者,得參與投票。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意主管機關之最終處置設施開發計畫之投票案,預定投票日前一年內為非原住民社區成員且於選舉人名冊確定之日列名者,得參與投票。
第四十八條
各別社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意執行機關於調查場址進行地質鑽探之投票案,以投票人數達選舉人名冊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投票同意數超過有效投票人數二分之一者,即為該社區同意。
各別社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同意主管機關公告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候選場址之投票案,以投票人數達選舉人名冊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投票同意數超過有效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為同意者,即為該社區同意。
各別社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同意主管機關公告最終處置設施建議候選場址之投票案,以投票人數達選舉人名冊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投票同意數超過有效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為同意者,即為該社區同意。
各別社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意主管機關之最終處置設施開發計畫之投票案,以投票人數達選舉人名冊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投票同意數超過有效投票人數三分之二為同意者,即為該社區同意。
第五章 聽證
第四十九條
聽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聽證程序,應予公開,並應全程錄影錄音、網路直播、通知媒體採訪。
聽證紀錄與錄影錄音應上傳至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為之聽證程序,應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曾提出書面意見之人。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行政院指定之人員或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當事人:
一、行政院依前項規定通知時,於建議候選場址內設有戶籍或取得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不動產物權或本法或其他法律保護之權利之居民。
二、第一次聽證期日前四個月內,有實際居住或就業於建議候選場址之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一、行政院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時,於建議候選場址周圍地區內設有戶籍或取得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不動產物權或本法或其他法律保護權利之居民。
二、第一次聽證期日前四個月內,有實際居住或就業於建議候選場址周圍地區之居民。
三、與建議候選場址評估報告書或地方自願計畫設置書內記載之補償方案有關之人。
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得出席依本法所為之聽證程序,並有第一項之權利。
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項第二款之通知與申報,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聽證之主持,由行政院遴選之聽證主持人為之;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行政院應遴選具法律專業者或有主持聽證經驗者,擔任聽證主持人。
前項具法律專業或有主持聽證經驗者之資格及遴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二條
聽證之進行,應通知與開發計畫之許可有關的各該相關法令所定委員會之委員出席。出席民間委員之比例應占全體民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始得進行聽證。
第五十三條
行政院應依與開發計畫之許可有關的各該相關法令不同爭點,分別舉行預備聽證,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釐清爭點、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曾提出書面意見之人及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公民團體提出有關文書與證據。
行政院舉行預備聽證釐清爭點時,應參酌當地居民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提之意見、全國人民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提之意見、各相關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開發計畫提出之審查意見及前項文書與證據。
預備聽證,不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出席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應即時處置,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為適當之變更與調整;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裁示駁回。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出席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對於前項駁回之裁示,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一併聲明不服。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於聽證終結後,應於三個月內就開發計畫之准否作成聽證決定,並公告之。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
行政院於聽證終結後,得依聽證之內容變更開發計畫,並再為聽證。
第六章 土地取得與財務
第五十六條
最終處置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執行機關應報請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執行機關應依開發許可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土地徵收。
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應依開發計畫與開發許可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
為選定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及其他本法所定相關事務所需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管制機關依法逐年編列預算。
二、核能發電後端基金依法逐年編列預算。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逐年繳納費用。
四、執行機關營運所得盈餘。
五、其他有關之來源。
核能發電後端基金依前項第二款逐年編列之預算及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逐年繳納之費用,應足以支應高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地下實驗室等最終處置所需之當年經費。
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逐年繳納之費用,應依所產出放射性廢棄物之數量計算之。其計算基準,由執行機關訂定後報主管機關與管制機關核定發布實行。
第七章 地下實驗室
第五十八條
執行機關應於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公告之日起二十五年內,會同地質調查相關機關,建成地下實驗室並實驗、蒐集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一切所需資訊。必要時,得配合國家重大科技計畫之地下實驗需求。
執行機關應將建設地下實驗室之進度及其他有關資訊,每半年呈報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審查後,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並於最終處置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每二年各舉辦一次公開說明會。
地下實驗室之規畫、設置、安全維護、運作及封閉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管制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依本章設置之地下實驗室建設與實驗結果如適於最終處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執行機關應於公告之日起十年內,利用已建設之地下實驗室,續建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並啟用之。如適於最終處置設施之場址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場址,主管機關並應於行政院公告後兩年內,給付該直轄市、縣(市)新臺幣玖拾億元,由該直轄市、縣(市)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執行機關續建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程序,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依本章設置之地下實驗室建設與實驗結果如不適於最終處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公告廢止開發計畫及最終處置場址,並由執行機關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如有其他曾經公告之建議候選場址,主管機關應重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二、如無其他曾經公告之建議候選場址,但有其他曾經公告之潛在候選場址,主管機關應重新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如無其他曾經公告之潛在候選場址,主管機關應重新依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開發計畫及最終處置場址經廢止後,主管機關應封閉地下實驗室並回復最終處置場址土地原狀。但相關機關依其他法令有國家重大計畫需求者,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依法處理,並應維持居民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取得之權利或利益。
開發計畫及最終處置場址經廢止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收回其土地。
地下實驗室之封閉及回復最終處置場址土地原狀,準用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地下實驗室建設與實驗結果適於最終處置之認定,由管制機關為之,認定標準由管制機關定之。
第八章 運輸與最終處置
第六十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應負責將其產生之高放射性廢棄物,安全運送至最終處置設施。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運送高放射性廢棄物至最終處置設施,應選擇對環境與社會影響最小之路線。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運送高放射性廢棄物至最終處置設施之路線及運送方法,應報請執行機關轉呈主管機關、管制機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並通知運送路線沿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長及當地居民。
前三項運送過程應遵行之事項,由管制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執行機關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依據高放射性廢棄物的特性及其最終處置的永續安全需求,實行分類封裝、貯存與管理,並建立可追溯之記錄檔案。
執行機關應維護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輻射安全,確保最終處置設施及封裝容器結構之完整性。
執行機關每年應將所有高放射性廢棄物的來源、特性、狀況、數量、貯存地點等有關資訊,呈報主管機關及管制機關,並登載網站公布之。
前三項高放射性廢棄物分類、輻射安全、封裝容器規格、管理制度、資訊公開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管制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期間及除役後,執行機關應對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進行環境監測。
環境監測結果達污染管制標準者,執行機關應進行污染調查與整治。
前項設施環境監測辦法及污染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管制機關與中央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確保最終處置設施符合永續安全規範。
前項設施之永續安全規範,由管制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最終處置設施建置與經營期間,管制機關應定期派員稽查。
第六十五條
執行機關營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期間,應定期進行下列事項:
一、研究、教育、訓練、公眾溝通及國際合作或交流有關事宜。
二、評估營運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期間對於周圍地區環境與社會之影響。
三、通盤檢討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及周圍地區之補償方案。
第九章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自核子設施運出高放射性廢棄物時起之核子事故,不論故意或過失,由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或國家分別依本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應就本章所定之核子事故,對請求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無最高限額。
第六十八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應就本章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向保險業投保責任保險,其責任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億元。
前項之最低責任金額,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會同管制機關、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檢討修正。
除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未交付保險費外,保險業不得拒絕承保。
第六十九條
保險業得聯合數保險業共同承保或以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核子事故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保險業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國家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核子事故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核子事故,致財團法人核子事故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償金額,該基金得請求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七十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執行機關就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無力清償時,國家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管制機關、保險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對本章所定之核子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訂定賠償參考基準。
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所為之偵查或審判 ,不受前項賠償參考基準之拘束。
第七十二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人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五十年者亦同。
第七十六條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所定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不適用之。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除本章有規定者外,依核子損害賠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章 罰則
第七十七條
未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呈報或公布地下實驗室有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呈報或公布高放射性廢棄物有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公告或通知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路線及運送方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二條進行環境監測,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八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最終處置設施取出高放射性廢棄物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污染環境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一條
破壞最終處置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污染環境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二條
意圖妨害非原住民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程序,對於公務員、執行機關人員、召集權人或部落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執行機關人員、召集權人或部落幹部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執行機關人員、召集權人或部落幹部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非原住民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權,或使他人行使非原住民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五條
對於有同意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同意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六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七條
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召集權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召集權人對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之進行者。
第八十八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非原住民社區同意程序之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同意票、不同意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將領得之選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在投票所或部落會議場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同意)或不投票(不同意),經警衛人員或部落幹部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非原住民社區居民投票後故意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非原住民社區居民投票時,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將選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非原住民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五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依本法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造成特定投票結果,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二、以虛偽取得不動產物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投票者。
三、以虛偽申報實際居住或就業之事實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六條
無實際居住或就業者,以詐術使機關或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將其列入本法所定之補償方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第三人被列入本法所定之補償方案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金或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或管制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管制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致環境污染或損害者,主管機關應向行為人或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利益之第三人,收取回復環境所需之費用與監測及鑑定之費用。情節重大者,最高得以三倍收取之。
前項回復環境所需之費用、監測及鑑定之費用及情節重大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管制機關與環境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章 爭訟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得於非原住民社區同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各該召集權人或選務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同意無效之訴:
一、各該召集權人或選務機關,辦理原住民部落諮商同意或非原住民社區同意程序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有違反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諮商同意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同意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條
同意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同意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同意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結果變更之公告。
第一百零一條
執行機關或高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或管制機關疏於監督或使其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監督或應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或管制機關。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前項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或管制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或確認其違法。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章 附則
每一場址依本法所為之程序,均各自獨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場址進行程序之影響。
有任一場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公告為最終處置設施場址時,自公告時起,其他場址進行程序當然停止。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公告依法無效或失其效力者,自無效或失其效力時起,其他場址應續行選址程序。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以安全及倫理為社會溝通之基礎[22]。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在我國境內進行。但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應隨時注意國際相關最新知識、技術、規範之趨勢或更新,以適時調整相關方針或計畫。
第一百零三條為防救本法施行期間天然或人為可能發生之災害,主管機關應針對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鑽探、地下實驗室、設施興建、運送、貯存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管制機關應監督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為普及國民對高放射性廢棄物基礎知識、正當程序及世代公平正義觀念,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納入相關之環境教育、科技教育、能源教育與公民教育並定期檢討。
第一百零五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 行政院104.4.16院臺經字第1040129782號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2] 依2013年立法院通過臨時提案,要求原能會檢討「擴大緊急應變計畫區」為20公里至30公里,因此定為30公里。
[3] 立法理由強調:說明法定程序時,應把對當地社區的調查與回饋方案的種類列為說明的重點。
[4] 立法理由強調:活動的形式不限、多元、並可以舉例,擺攤、甚至到民間組織的攤位、國際書展的櫃位共襄盛舉。舉辦之場次應注意各縣市的人口,人口少的至少十場次,人口多的,以超過十場次為佳,辦理地點應盡量分散,且以人潮聚集之處例如:市場、公園、登山口、百貨…等。以達到奧爾胡斯公約的意旨。
[5] 這個公告不是行政處分。
[6] 例如:氣候、水文、動植物、文化、生活方式、產業、傳統習俗、性別與年齡、階級、信仰、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父系或母系社會等。
[7] 例如:土地所有權、水權、漁業權、傳統領域、非正式住居、長期之占有等
[8] 例如:基礎建設、工作機會、產業股份、經營權、社會福利、上下游產業鏈、特定用途信託基金、回饋金等
[9] 參考原基法第31條的規定「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本條項所謂的「全部同意」,指的是以部落或社區為主體的全部同意,而非指每一個個人的全部同意。其概念可以借用美國總統選舉的選舉人團制度,該州的普選選民過半數同意A候選人,即表示A候選人取得該州的同意。一個社區經過地方公投多數投票同意,即表示該社區同意。一個原住民部落經過部落會議多數成員同意,即表示該部落同意,假設總共有六個社區或原住民部落,則必須該六個社區及原住民部落經過各別諮商同意後,六個社區及原住民部落事前全部同意,始得鑽探。
[10][14][19][20] 所謂的全部同意,指的是以部落或社區為主體的全部同意,而非指每一個個人的全部同意。
[11] 關於居民代表或原住民族代表,僅限於潛在候選場址之範圍,排除周圍半徑30公里,是為考量周圍半徑30公里利害關係強度不若潛在候選場址之範圍,故讓潛在候選場址之範圍得以有代表進入場址建議委員會,至於周圍半徑30公里之居民代表或原住民族代表,對於建議候選場址,仍有諮商同意權。
[12] 自願於轄區內設置最終處置設施之直轄市、縣(市),可分為兩階段,共取得新臺幣壹佰億元的自願獎勵金。該壹佰億元將分為兩階段給付,第一階段壹拾億元依本條項之規定給付。第二階段玖拾億元,則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地下實驗室通過適於最終處置公告後兩年內給付。如地下實驗室未通過適於最終處置者,第一階段之壹拾億元,無需返還。
[13] 協議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係指一套機制去形成或計算「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國有時」之市價,以免「建議候選場址時」之徵收價格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國有時」的徵收價格差異過大的問題。
[15] 此處指的是高放處置個案開發計畫,準備送個案環評。
[16] 其他法令規定的程序指:環評、水保、核安管制、都計、國土、區計、徵收…等。
[17] 法定程序指:擬定、公開、聽證、裁決等程序。
[18] 此處的審查意見,指的是合法性審查,而非實質性審查。
[21] 人民在聲明異議敘明A、B兩點原處分違法事由,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得主張C、D…等其他原處分違法事由,並不以已敘明之A、B兩點原處分違法事由為限。蓋有關之原處分違法事由,可能係發生在後者,或有新科學事證得證明者,凡此均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效力,自不宜加以限制。
[22] 應將安全論證導則列為立法理由之範圍之一。另在立法理由說明城鄉、區域、族群、原漢之倫理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