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10點10分宣判,臺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案(106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之訴駁回!環境法律人協會再傳捷報,守住保護新店老街遠離淹水風險的一道天然屏障。
原告(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不滿環保署(訴願機關)民國106年8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30641號之訴願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所公告之環評通過審查結論,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確實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灣潭自辦市地重劃案自民國97年決議開發以來,飽受爭議。依本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本案原告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主要可分四點:
一、本案參加人為系爭環評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向原告提出訴願屬當事人適格
本件依據環評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同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表達意見之相關權利;原告雖主張本案參加人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惟兩位當事人之居住地均位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原處分未經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影響參加人之程序權利,參加人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
本案於99年12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孰料該審查結論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另為處分,而是由原本的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6年審查之後,自行作成環評審查結論,且該結論與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之內容,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與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案雖歷經新北市政府改制,然而有關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審查權限,自改制後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狀態並未改變。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原處分有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
本案新北市政府環評會於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中,多次經環評委員要求系爭環評案件應加強新店溪水文、水理與基地周邊區域洪泛影響之分析與評估,足證系爭環評案件開發基地對岸之洪災風險確經環評委員認知其重要性。其中,有環評委員指出先進國家之水文治理趨勢為還地於河,本案有與河爭地之虞,本件開發行為位於新店溪洪泛平原,開發後如遇洪水,勢必產生淹水排擠效應。歷次審查會議仍對開發基地周邊地區之洪患風險有疑慮,但原處分卻逕自公告「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僅限於開發範圍內」,系爭環說書亦未納入開發基地對岸可能受有之衝擊影響,審查結論欠缺理由,屬於判斷出於恣意而違法。
四、原處分有基於資訊不完全作成審查結論之違法
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發生,根據「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蘇迪勒颱風之「短延時,強降雨」衝擊,對烏來、廣興、屈尺、新店等地區造成嚴重損害,為數十年來最嚴重的災情。本案105年共舉辦兩次環評審查會議,均未論及蘇迪勒颱風災情。其次,原告所進行之水理分析,完全未就新店溪右岸老街範圍進行分析,原處分逕行認定對下游居民安全無顯著不利影響,與歷次環評委員意見有違,而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赴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自承「本案環說書之水理分析主要是針對基地防洪,並未分析對開發基地對岸之衝擊……」等語,因此環保署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妥。此外,開發基地設計之堤防高程與水利署公告之河川治理基本計畫、規劃檢討報告等均不相符,審查會議又未邀請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列席表示意見,可見原處分作成之資訊並不完整,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判斷無須進入二階之違法。
針對北高行判決,灣潭案EJA律師團代表張家瑋律師指出:「開發單位所提出的水理分析報告,有諸多明顯錯誤,環說書中也沒有處理鄰近地區的淹水風險,新北市政府本來就不應就此通過一階環評。環保署將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值得肯定。我們在訴訟上為了說明本案對週遭環境有淹水之虞,費了不少功夫,如願在一審法院獲得對環境有利的判決結果。」
北高行的宣判守住了新店灣潭,為環境訴訟案件注入一劑強心針!我們的勝訴避免了新店老街面臨淹水的風險,也守住了新店溪美好的自然環境。這是一次重大的勝利,意謂環境影響評估守護環境的意旨,已逐漸在法院體系站穩腳跟。灣潭案尚未定讞,EJA律師團不會鬆懈,將繼續為守護灣潭而努力!
《判決書全文:http://bit.ly/2Q3nxlT》
本案律師團成員
陳品安律師 (環境法律人協會前副秘書長)
張家瑋律師 (長昇法律事務所 受雇律師)
陳姵妤律師 (六合法律事務所 受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