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廢立法論壇 場次一:為什麼要立法】側記 Part 3

本篇為側記第三篇,論壇第二位講者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高仁川助理教授,從美國法的角度,看美國如何處理最終處置設施議題,並藉美國經驗來看台灣在核廢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址上,仍然要面對什麼問題?
為了解決台灣核廢處置問題,由環境法律人協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等團體共同在3月4日舉辦「#核廢立法系列論壇 專題一:為什麼要立法?」,邀請各界代表表達對核廢立法的看法。
本篇為側記第三篇,論壇第二位講者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高仁川助理教授,從美國法的角度,看美國如何處理最終處置設施議題,並藉美國經驗來看台灣在核廢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址上,仍然要面對什麼問題?
首先,高仁川助理教授提及核廢處置設施必然是會產生鄰避效應的設施,幾乎不可能有人主動願意接納,那麼在思考處置設施的選址議題時,就要考量三個主要課題:「由誰來決定?誰是利害關係人?」、「場地利益優先或考量區域電力供需?」、「尊重專家評估或偏著居民觀點?」
使用核能,就必須面對核廢料與核能帶來的風險問題。從美國普萊斯安德森法,可以看見核子事故的風險令人難以承受,核事故的損害賠償數額在修法過程中不斷提高,形成核能經營者難以承擔的負擔。除了核安風險成本外,核廢料的處置也必須要有足夠的經費因應,美國核能業者必須要支付一筆特別的費用來因應核廢棄物地質處置計畫。如要務實面對核安風險承擔與核廢的處置,對台電勢必造成龐大的經濟壓力。
1987年核能廢棄物政策法修正後,美國保留下雅卡山作為最終處置場址地點,並要求該場只需採取建設式可取回的貯存設施,以備未來有更佳的技術可以處理核廢料時,能夠重新取出使用。但在雅卡山計畫失敗後,歐巴馬總統召集藍帶委員會,委員會建議核廢處置計畫應該採取「基於同意的做法」,建議成立獨立的組織專門負責處理核廢料,且以場址所在地為的同意為中心,建構相關法制。​
為了減少成本負擔、避免核廢處置過程中斷,「就地於場內貯存」成為核廢處置中最廣被接受的做法。然而高仁川助理教授強調,這種做法其實就是將改變現況的「動員負擔」加諸在核電廠址的州政府與旗下的地方團體身上,不可將這種做法視為理所當然。
此外,找尋核廢處置場址,必須要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諮詢協商下進行,且要避免試圖做成一次性的決定,逐步地分階段解決問題。選址過程中維繫公眾知情、資訊透明與場址同意,建立公眾信任的核廢處置機制,將是整個流程中不可忽視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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